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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法院被指现"阴阳裁定" 回应称裁定无误

2014-1-30 01:44| 发布者: 华人网| 查看: 2556| 评论: 0

摘要: 中新网绍兴1月29日电 2013年11月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地一起劳动纠纷的民事案件作出了最终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对原告而言,这起维持了3年之久的案件虽落下帷幕,但结果却不尽人意。“ ...

中新网绍兴1月29日电 2013年11月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地一起劳动纠纷的民事案件作出了最终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原告而言,这起维持了3年之久的案件虽落下帷幕,但结果却不尽人意。“同一个法院判决同一个案件,前后适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这是不应该的,这种判决是‘阴阳裁定’。”日前,原告律师对这一判决提出了质疑。

案件原委:职业病引发的纠纷

2004年2月,32岁的四川人梁加荣来到浙江省绍兴县的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铸造工作。

2006年10月梁加荣离职。

此前,他检查出身患硅肺病,且逐年严重。硅肺病是一种由于长期过量吸入含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岩尘所引起的尘肺病。

因治病开支大,自身经济拮据,梁向绍兴县卫生监督所举报,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形。

2007年,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梁与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记华签订协议,公司给予梁5万元经济帮助。

梁承认,自己所患之病与公司无关。他在来到绍兴打工前,曾长期在矿山从事井下作业,当时已患病,在进入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隐瞒了患病这一事实。

原本以为纠纷就此为止,谁知这才是事情的开始。

原告律师:法院判决有误属“阴阳裁定”

2010年,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绍兴县人民法院上诉,诉求是,2007年的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得因其所患之病向原告主张任何经济赔偿。

2010年11月9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当,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1年2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按照法院所说,2011年4月2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没有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于是,原告再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梁加荣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只要确认调解协议合法,那么被告要求赔偿等后续的说法就不能成立了。”原告律师,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建荣如是说。

这一次,绍兴县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要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今原告单方提出确认且已超过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为什么第一次适用《劳动法》,第二次又适用《人民调解法》,相同的一个案子怎么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呢?”郑建荣质疑这起案件绍兴法院的裁定存在“阴阳裁定”的嫌疑。

他认为法院裁定时,应该继续适用《劳动法》,而非《人民调解法》。“原本就是有纠纷,双方怎么可能同时前来确认协议有效?”

另外,郑建荣解释,《人民调解法》是2011年1月1日执行,案子最初上诉是在2010年,按照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人民调解法》属于实体法,所以该案子不能采用《人民调解法》。

当地法院:前后属于两个案件裁定无误

针对原告律师提出的质疑,中新网记者1月初赶往绍兴县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采访。

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叶庭长回应,上述事件第一次受理是在2010年8月25日,当时原告有两点诉求,一是经绍兴县漓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是被告不得就该硅肺病再向原告主张任何经济赔偿的权利。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此类案件必须先走仲裁前置的程序,若不服仲裁裁决再向法院起诉,因该案原告未进行仲裁,所以驳回了起诉。“大多数劳动纠纷的案子要进行仲裁,这是程序问题。”

“后面一个案子的诉求与前一个有所不同,诉求只有一个,要求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叶庭长告诉记者,这一事件前后是两个独立的案子,受理第二个案子时,法院仍旧先看程序是否正确,而后进行实体审理。当时《人民调解法》已经执行,原告的诉求确实不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法院驳回诉求。

记者了解到,这两次诉讼都经过绍兴市法院二审裁定。

审理第二次诉讼二审案件的钟法院告诉记者,法院审查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走仲裁前置程序,第一个案子没有走这个程序,所以驳回诉求;第二个案子走了这个程序,所以法院继续审理下去。

“这个案子是人民调解协议让法院来确认,我们在确认这个的过程中发现确认的时间已经过了,不合符确认的情况,所以不予确认。”钟法官解释,两个案件的裁定都没有问题,二审判断原审不予受理是有道理的,所以维持原来的裁定。

律师看法: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

究竟上述案件法院审判是否有误,记者采访多位律师及法律专家,各有说法。

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兵认为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误。原告首次要求确定调解协议有效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而《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调解法》关于时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当发生纷争时,利益相悖的双方不可能共同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法院确实不应该适用《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陈建兵表示,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始起算。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永红则表示,前后两次诉讼不一样,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诉讼,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他认为,第一次起诉,既然其起诉是要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依据《劳动法》以“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第二次起诉时,已不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实际上也是以《人民调解法》作为起诉依据的,所以适用《人民调解法》也没有问题。”

另有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民法律师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法院判决没有问题,但没有表明调解协议无效,所以原告依旧可以将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陈建兵也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漓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经济帮助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对此,此前审理该案的钟法院表示,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一份证据提交给法院,其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官来判断。(完)

(原标题:浙江绍兴法院被指现“阴阳裁定” 回应称裁定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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